• 索 引 号:QZ00124-0200-2018-00027
    • 备注/文号:泉林综〔2018〕124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林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7-23
    泉州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泉州市省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泉州市林业局 时间:2018-07-23 17:06

    各省属国有林场:

    为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规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结合我市省属国有林场实际,制订了《泉州市省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林业局       

                                                     2018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省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护国有森林资源,规范省属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健全监督考核管理机制,落实监督管理主体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林场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是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林木采伐、林地占用征收、森林资源资产购买、资源保护、资源利用和监管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落实管护责任,明确责任主体,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据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林场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实行森林分类经营,促进森林资源增长,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经营方案报泉州市林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源档案管理


     第六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是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资源年度变更调查、林地年度变更调查等形成森林资源调查成果管理和相关档案保管等工作。泉州市国有林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林场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辖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为满足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林业区划与规划设计需要,国有林场应当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以国有林场为调查单位,开展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

     第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应当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年度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和林地变更调查工作。涉及重要档案因子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资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变更档案因子。

     第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森林公园、木材战略储备林基地、林木良种基地等专题数据库,加强管理,按要求及时更新专题档案数据。

     第十条  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主要为领导宏观决策、编制各项林业规划、评价森林经营效果等提供本底资源数据,其精度只能达到森林资源规划调查水平,不能代替作业设计调查。

     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可作为林木采伐、占用征收林地等行政许可审批以及林地认定和林业案件查处的参考依据,当出    现森林资源档案与现状不符时,应进行实地调查,不能照搬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要建立健全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资源档案数据管理。管理人员必须是林场责任心强、熟悉森林资源管理技术、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正式在编在岗干部。不得委托外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源档案数据的录入、更新、维护、保管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成果及相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有关要求,统一管理,及时存档。对于涉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各林场应当建立涉密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保管和使用条件,指定特定的专管员管理,确保在使用、处理、传输、存储等环节不发生泄密失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档案成果主要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林场管理部门和林场使用,其它部门和单位的人员需要查阅档案,需凭单位公函,经提供档案资料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三章 森林资源资产购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对外购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等资源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依规、公开公正;有利于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有利于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购买森林资源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购买森林资源资产,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制度。国有林场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购买的具体实施,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购买森林资源资产。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购买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当通过林权交易平台、公共交易平台等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购买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当及时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做好资产权属登记和小班档案变更,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的资料和档案管理。


    第四章 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国有林场采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技术管理办法等,并认真执行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越界采伐。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经批准的伐区规划,经市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同意,由国有林场调查规划设计队或委托其他的林业规划调查机构进行伐区调查设计。

     第二十一条 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的抽查和成果的审核批准由市林场处负责,抽查结果报省林场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的采伐申请须提供林木采伐申请书、符合规定的伐区调查设计书和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明。因特殊理由申请采伐的,须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在采伐证审批的期限内完成林木采伐,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监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采取国有林场全面自查和市林场处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年度抽查结果报省林场局备案。


    第五章 林地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持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严格控制国有林场林地用途的变更。涉及国有林场林地用途变更的,须征得省林场局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尽量不用或少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向国有林场支付补偿费,并依法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严格实行“占一补一、先补后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国有林场应派出技术人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使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并依据现场调查情况测算各项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林地审批手续而毁林开垦、修路、建房或其它毁林行为的,国有林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专职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外聘管护人员,强化管护力量,提高管护效果。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扑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经营区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应当组织设立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标牌,标明公益林和天然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做好森林综合保险工作。将商品林、生态林纳入森林保险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提高参保率。如出现森林火灾、病虫害、风灾、霜冻、泥石流等灾害,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协助做好现场勘验。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七章 资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对外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禁止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天然林、生态林和森林公园的林地及林木资源资产对外转让。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应在保护好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符合国有林场资源管理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可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国有林场与社会资本的合作须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区范围内的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进行统一管理。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等风景旅游区的,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森林资源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经营目标。应对年度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林木采伐、林地占用征收、森林资源资产购买、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天然林保护、生态公益林管护等工作进行全面自查,结果应报市林场处备案。

     市林场处应对自查结果组织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国有林场年度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组织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对其在任职期间的森林资源增减变化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性的审查与评价。审计结果是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对场长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综合评定,可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工作由省林场局、市林场处具体组织实施。可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国有林场场长在其任职期间的一个或多个年度开展森林资源增减变化及管理情况审计。

     国有林场应当配合做好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工作,对提供的相关资源数据、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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