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4-0800-2021-00049
    • 备注/文号:泉林〔2021〕22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林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9-06
    泉州市林业局关于印发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来源:泉州市林业局 时间:2021-09-07 16:13

    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科(站)、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泉州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泉司〔2021〕22号)要求,对照《泉州市林业局权责清单》,对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动态调整,调整后的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泉州市林业局

      2021年9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泉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林业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促进林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森林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我局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一般程序案件适用本制度。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四个阶段实行职能分离,在各个阶段形成分工协作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条 我局各有行政执法或行政处罚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行政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工作,负责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处罚建议,负责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及负责对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跟踪落实。

      第四条 罚款的收缴由我局委托的银行代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由我局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负责当场收缴,并依法及时上缴入库。

      第五条 局林政法规科负责我局林业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听证、复议、诉讼等工作,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由局分管领导根据局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和局林政法规科的意见和建议,审核并决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由我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纪委监委派驻局纪检监察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局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活动进行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本制度。对于经查实没有按照职能分离制度造成错案者,依照法律法规及我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泉州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在我市林业系统适用。

      第二章  管  辖

      第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本机关的听证工作。听证由行政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自己名义查处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举行听证。

      第三章  适  用

      第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责令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做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书面载入案卷。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案件调查人、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

      听证主持人由1至2人组成。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人叙述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和调查人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会上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不得以未经听证会认定证据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林业行政机关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泉州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按照法定程序,由本机关法制机构对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各项行政执法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在进行各项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

      本条所述“较大数额”行政处罚是指,对个人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作出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或者依法处理涉案作业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或其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但情况紧急,依法可以当场先作出处理决定,事后再补办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审查或核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应当将案卷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资料和依据;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仅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材料不齐全的,提出建议补充调查、审查、核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定性不准确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整改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六)对因办理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导致执法行为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并建议依据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建议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机构或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经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将双方意见报送局机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的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泉州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林业部门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泉州市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前,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承办人员应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交单位分管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做出决定。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应当提交本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四)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自由裁量权标准;

      (七)行政执法是否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八)是否存在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

      (九)是否有越权行为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十)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修改。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案卷材料不完备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补正。

      (三)对程序不合法或行政处罚文书不规范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纠正。

      (四)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手续。

      (五)对于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承办人员撤销案件。

      第七条  本部门法制工作人员要坚持对本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复查,对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促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第八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泉州市林业局重大或复杂执法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林业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条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实施的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争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较重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

      (一)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五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其他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集体讨论前的准备工作由林政法规科组织协调,集体讨论由本机关负责人主持。

      第六条  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的事实、案件的证据、处罚依据、执法程序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较重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整理归档。

      第八条  经过集体讨论,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的案件,给予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集体讨论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泉州市林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业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林业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一)林业行政处罚;

      (二)林业行政执法检查;

      (三)林业行政强制;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执法行为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行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当事人与执法行为事项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近亲属”是指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等;“有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影响执法公正性的各种关系。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未申请自行回避或当事人未申请回避的,确有需要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研究可决定其回避。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的,相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章  回避程序

      第八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三日内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参加相关的执法检查、调查、讨论、审核、听证、处理决定、送达程序,不得询问该执法工作,不得查看有关案卷,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凡出现下列情形或情节的,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视情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明知本人或近亲属与林业行政执法行为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未请回避,并参与办案工作的;

      (二)明知本人或近亲属与林业行政执法行为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却故意隐瞒实情,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使案件处理有失公正、合理的;

      (三)作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决定后,或者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并得到批准后,仍以各种手段参与甚至干扰林业行政执法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泉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组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考评小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把日常评议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各年度具体考核评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对评议考核评为优秀的部门和个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评议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取消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第十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8

    泉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或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

      (十)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行标准修订、失效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因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一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并听取被审查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区分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过错责任追究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印章,还应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根据责任认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决定。对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

    泉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管辖和原则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和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章 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两大类,主要涉及:

      (一)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合法;

      (四)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依法办理涉林信访件;

      (六)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七)是否依法进行行政赔偿;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  处  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三)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限期履行。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能直接处理的,应提出建议意见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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